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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中发生保险事故,该如何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吗?

本站原创2022-05-27 13:53:43 685


  按照营业外划分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长期从事滴滴快车的运营,构成“保险标的危险度明显增加”。 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的免责条款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的效力在于保险人是否尽了义务

  梁某红与刘某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 )北京0105民初67873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 )北京03民终20424号

  基本事件

  2020年8月21日10时53分,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五元桥至环铁桥区环铁桥区五元桥南北主路桥上,刘先生驾驶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张先生驾驶小型轿车自南向北,罗先生虹驾驶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警方认定,刘先生喜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张峰、罗先生虹没有责任。

  刘某爱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刘某爱的名义注册,注册使用性质不运营,在保险公司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方保险,不免除损失保险,案件正在保险期间。 事发时,刘某爱将车辆注册为滴滴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平台上的快车,用于接单运营,事件正在接单行驶中。

  张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梁某红名下,梁某红提交结算单、修理多岁收据,注明车辆修理多岁总价95810元。

  梁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责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170元。

  审判分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先生喜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方保险涉及投保人案的免责条款未得到证实,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起始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收取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对象危险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经查,刘某爱车辆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运营,但本案事故并非“因保险对象危险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用保险公司法定免责的抗辩意见。 刘某爱和保险公司签署的放弃索赔申请书不得对抗三方梁某红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对梁某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梁某红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均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2021 )北京0105民初6787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方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某红车辆修理代95810元,车费36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称,刘某爱从2015年开始在滴滴行驶,开滴滴快车,认为车辆性质为非运行车辆,认为事故发生的是滴滴运行中。 二审法院给刘先生多少票喜欢慢跑? 刘某爱回答说我没有计算过。 大约两万多张。 二审法院问刘某爱是否向保险公司提起过你滴滴滴的事? 刘某爱回答。 我注册的时候,他们既没问我也没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关于商业三方保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起始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收取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

  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对象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度显著增加”时,综合以下要素(一)变更保险对象用途;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变更;(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改装等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用人单位或管理人员变更(六)危险度持续增加的时间(七)其他危险度可能显著增加的因素。

  在本案中,刘某爱2015年就已经是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的运营中获得收入。 刘某爱心系按非经营性类别投保,刘某爱心因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认定车辆用途和性质发生变化。 考虑到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爱从事滴滴运行的情况,本次事故应认定为构成[0x9a8b]

  刘某爱并未告知保险公司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事实。 本案是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危险度显著增加,刘某爱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医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方保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值得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节,本院认为,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本条款的效力不受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提示或是否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由我院依法纠正。 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某爱自行承担。

  )2)关于承担风险的部分。 (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释〔2012〕19号) (第23条第2款规定:“汽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改造、使用性质变更等导致危险度增加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度内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变化,保险公司并不在保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相应判决项目。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应当成立和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因此,(2021 )京03民终20424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方保险赔偿责任。

  扩展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起始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收取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2020年修正) ) ) ) )。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对象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变更保险标的用途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变更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变化

  (四)因保险标的改装等引起的变化;

  (五)变更保险标的用人单位或者管理人员

  (六)危险程度持续增加的时间

  (七)其他危险程度可能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危险程度不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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